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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碧茜与张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碧茜,张锡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罗碧茜,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碧茜诉被告张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碧茜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碧茜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5日,分12次供应机油、车伙伴刹车油等给被告经营的小市腾飞汽车修理厂(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合计货款13352元,有被告亲笔签名为证。同时双方书面约定:超过付款日期未付货款由被告额外负担货款额的1%(月息)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给原告。至2012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073.20元(详见利息清单)。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货款13352元以及计至2012年3月6日的违约利息2073.20元,合计15425.20元,其中本金13352元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张锡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华星贸易商行”的经营者,从事润滑油销售等业务。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12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类的货物,双方在送货单上确认了货款金额并约定货款结付日:其中2010年1月20日货款金额为1655元,货款结付日为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13日货款金额为816元,货款结付日为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30日货款金额为816元,货款结付日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19日货款金额为1224元,货款结付日为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14日货款金额为408元,货款结付日为2010年10月14日;2010年9月26日货款金额为816元,货款结付日为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9日货款金额为908元,货款结付日为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4日货款金额为2132元,货款结付日为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25日货款金额为1296元,货款结付日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17日货款金额为1068元,货款结付日为2011年4月17日;2011年5月5日货款金额为1374元,货款结付日为2011年6月5日;2011年5月5日货款金额839元,货款结付日为2011年6月5日,上述货款合共13352元,双方还在送货单上约定届时未结清货款,由订货方承担尚欠货款总额的1%(月息)利息损失给供货方。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中四张有被告及另一人在订货方一栏中签名,原告认为另一人是被告所雇请的工人,只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买卖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33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对欠下的货款13352元理应支付。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中均约定了货款结付日期及逾期月利率1%,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货款结付日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3352元及利息(其中1655元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816元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816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1224元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408元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816元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908元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132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1296元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1068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1374元从2011年6月6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839元从2011年6月6日起按1%/月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罗碧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由被告张锡明负担,原告罗碧茜预交的93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张锡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罗碧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