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与吴自军、汪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吴自军,汪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蒋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高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自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汪龙,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以下简称繁昌徽行)诉被告吴自军、汪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高阳、被告吴自军、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徽行诉称:被告吴自军、汪龙因消费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循环借款,借款人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自军、汪龙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贰拾万元整;期间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两被告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吴自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吴自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15日,吴自军、汪龙尚欠借款本金192904.37元及利息14998.02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吴自军、汪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904.37元,利息14998.02元及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8.62875‰计算)和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吴自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上述费用。被告吴自军、汪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借给其表姐夫了,故没能按时归还。并表示过段时间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自军、汪龙承认原告繁昌徽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繁昌徽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军、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92904.37元,利息14998.02元(截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自军、汪龙承担房产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即若逾期未给付借款,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自军、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