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瞿力松与李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力松,李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瞿力松。被告李张荣。原告瞿力松诉被告李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瞿力松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0000元,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张荣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李张荣支付违约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张荣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其中100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其余100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李张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建夫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瞿力松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其中100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其余100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李张荣负担。此款瞿力松同意李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