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叔均劳动行政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叔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50号。法定代表人伍绍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明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青桂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叔均,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委托代理人易忠学,男,1944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委托代理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叔均诉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庆区人社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顺庆区人社局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明莉、青桂平;被上诉人张叔均及委托代理人易忠学、冯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叔均原系南充市第二建筑总公司电焊工,2000年因单位改制下岗,其后以灵活就业的方式在社会上从事电焊工作业,并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参保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认为其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特殊工种,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顺庆人社局递交了《提前退休申请》,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请退休。同年9月9日,被告作出《提前退休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前退休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张叔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第一条第二款:“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申请退休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之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审批权在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只具有审核呈报义务。原告张叔均原所在单位系南充市第二建筑总公司,属顺庆区管辖。因此,原告张叔均的提前退休申请应向被告顺庆人社局提出,经被告顺庆人社局审核后,报市人社局审批。而被告以审核未通过为由径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未向上级主管机关履行呈报义务,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职权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社局于2011年9月9日对原告张叔均作出的《提前退休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01号)。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顺庆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三同”问题请示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300号)的要求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行业提前退休的工种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核,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依据合法。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上级主管机关履行呈报义务,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认定错误。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既赋予了上诉人的审核权,更明确了审批权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诉人经请示上级主管机关,对“审核”的理解为:审核后,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具有呈报义务,将审核与呈报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叔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依据有:1、《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三同”问题请示批复》。拟证明应严格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名录,不得随意扩大按特殊工种目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范围。2、《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乡第611号)。拟证明工种表中未列明建筑业电焊工属提前退休工种。3、《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拟证明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的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须记载清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1、被上诉人张叔均的身份证明、上岗证、缴纳社保单。2、《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4、《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5】煤劳生字第109号)第三款(10)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待遇应由国家法律规定,四川省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应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其中并未规定不得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目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在川劳社函(2003)300号批复之前的规定,应适用新的规定。证据3仅是笼统的规定,不具体。证据4,被上诉人只应适用建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的规定,不能适用煤炭行业的规定。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9日对被上诉人张叔均作出《提前退休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以被上诉人张叔均在原南充市二建筑总公司从事的电焊工工作,不属于提前退休的工种为由。本院认为:根据川劳社养(2001)1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申请退休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第三款“申报材料不齐的,应在10日内退回企业,待材料补齐后再行审核审批。”等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向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如申报材料不齐,亦应当按规定退回申请人,待材料补齐后再行审核审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叔均系原南充市二建筑总公司电焊工人,向上诉人顺庆区人社局递交申请,要求按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不属于提前退休的工种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对被上诉人的申报事项作出了实质性的审查结论,不符合川劳社养(2001)1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职权的;”的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9月9日对被上诉人张叔均作出的《提前退休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要求对其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准予提前退休的决定,不符合《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鹰代理审判员 庄娟代理审判员 熊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