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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杨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荣;杨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水荣。被告:杨银根。原告王水荣为与被告杨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荣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银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水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银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