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义刚与郁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刚,郁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曾义刚。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郁利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代表人:杨春。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原告曾义刚诉被告王磊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刚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刚诉称:2010年12月19日14时左右,郁利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B×××××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红丰路路段时,与曾义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曾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郁利民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义刚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月11日,曾义刚的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曾义刚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曾义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郁利民赔偿医疗费250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12679.47元、交通费46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620.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义刚撤回要求赔偿交通费465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曾义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曾义刚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陪护费《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曾义刚支出医疗费及部分陪护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曾义刚病休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曾义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曾义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情况。8、《简易劳动合同书》、《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曾义刚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事实。被告郁利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请法院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按5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由法院审核,标准为居住地最低工资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曾义刚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陪护费收据因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应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以此为误工期限核定依据;对证据8中《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日期不连贯,无法证明曾义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单位盖章为“项目部”而非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陪护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无法实现证明目的,需其他证据佐证;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曾义刚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曾义刚经治疗,支出医疗费25065.56元(内含伙食费678元),住院31天;医院建议病休4个月。本院认为:郁利民违反规定驾驶车辆致曾义刚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曾义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曾义刚的财产性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243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12679.47元,鉴定费1500元;因曾义刚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其残疾程度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20年,为26142元。上述损失合计70212.23元。另外,曾义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曾义刚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郁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义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70212.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义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的款项为752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0元,由原告曾义刚负担431.50元;由被告郁利民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