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胜与贺金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贺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5-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余胜,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金华,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原告余胜诉被告贺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余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华缺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余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贺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博罗县石湾镇鑫辉五金制品厂二车间的承包人,2010年2月6日,案外人王云生出资20万元与原告合伙经营该车间,原告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王云生占有三份之一的份额。2010年11月1日经原告同意,王云生将其在博罗县石湾镇鑫辉五金制品厂二车间占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贺金华,后原告与被告贺金华重新签订了合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占有三份之二的份额.201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价值110万人民币的鑫辉电镀二车间(其中余胜占三分之二总资产,贺金华占资产三分之一)承包给被告个人经营,经营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5000元,每月30号前支付承包款,承包期内即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份的应付债务由被告负责。《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间的经营权转移给被告,但被告自2011年5月份开始就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另外被告也拒绝提供财务报表给原告,原告也无法知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外债总额.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提供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清单;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承包款1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股份转让合同,证明经原告同意,原合伙人王云升将其在博罗县石湾镇鑫辉五金制品厂二车间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原告、被告成为鑫晖五金制品厂的合伙中承包经营者。二、合同,证明原、被告是博罗县鑫晖五金制品厂二车间的合伙承包人,其中原告占有三分之二的合伙份额,被告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承包协议和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将博罗县石湾镇鑫晖五金制品厂二车间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承包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0元整,并明确被告其他义务及承包期内产生债务由被告承担。四、现金日记账,证明原告、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经营良好不存在外债,在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清理赢利135708元。五、每月缴费通知单及员工工资单,证明被告所欠债务情况租金、水电费295072元,拖欠员工工资92231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六、鑫辉电镀厂二车间工资表、每月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和员工工资,由原告垫付的事实。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总厂房租水电费的事实,11月份的贷款打入总厂,12月份的贷款,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租金,所以由原告收取。被告答辩称,一、二车间的经营承包权承包期限是到2012年元月,合同至今已经到期,现在已经没有承包;二、我方在承包期间盈亏自负,原告无权干涉我方在承包期间的经营业务,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财务清单;三、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承包款12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该笔款项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债务。被告在承包期间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投资一项新项目并合同延期一年,在被告投资后,原告即将被告赶离厂房,霸占被告全部财产。被告为其答辩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投资项目,合同延期一年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拖欠任何租金。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日记从内容上未能直接反映出相关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证据六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合同是否可以顺延一年的前提条件为被告需投资生产线,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投资了生产线,故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2月6日,案外人王云生出资20万与原告合伙经营博罗县石湾镇鑫辉五金制品厂二车间,原告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王云生占有三份之一的份额。2010年11月1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王云生将其在博罗县石湾镇鑫辉五金制品厂二车间占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贺金华,原告与被告贺金华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占有三份之二的份额。201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价值110万人民币的鑫辉电镀二车间(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二总资产,被告占资产三分之一)承包给被告个人经营,经营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5000元,每月30号前支付承包款,承包期内即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份的应付债务由被告负责。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而对于是否有拖欠承包款的行为,被告表示没有拖欠承包款12万元,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替原告偿还了12万元的债务,但被告为该辩解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被告应替原告偿还债务的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和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承包款12万元,表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因此未拖欠承包款12万元,但被告为其辩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被告应替原告偿还债务的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承包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持有该财务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胜与被告贺金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贺金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12万元给原告余胜。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贺金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