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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四妹与蔡春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四妹;蔡春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四妹。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蔡春卫。原告陈四妹(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蔡春卫(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承包杭州西溪湿地三期中的江南古民居博物馆(邬家湾区块)一期环境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古石板材料,结欠了原告60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工程验收后付清,但被告在2010年1月20日已与西溪湿地工程部下属承包者鲁水荣就货款、工程质量等事项已结清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60000元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60000元货款,并承诺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鲁水荣承包位于五常街道西溪湿地三期的江南古民居博物馆(邬家湾区块)一期环境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截止2010年1月1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月20日,被告与鲁水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验收由鲁水荣负责,与被告无关,鲁水荣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未结工程款104714元,被告所欠的货款、民工工资由被告负责清偿。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春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卫支付原告陈四妹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春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