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容伟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伟杰,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覃巴镇。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容伟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容伟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O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容伟杰与容弟(已判刑)经密谋后,由容弟窜至珠海市福溪村的香边工业区3号厂房新苗超级市场(珠海)有限公司仓库,利用被告人容伟杰提供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得向日葵牌饼干226箱(价值人民币7O,320元)。之后,容弟雇请货车将盗得的饼干运至广州,卖给被告人容伟杰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上述事实,被告人容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宋泽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容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容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容伟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其提起犯意、提供钥匙和联系买家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容伟杰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容伟杰因被被害单位辞退后未得到补偿而产生利用其之前偷配的单位仓库钥匙盗窃公司货物的想法,其向其弟容弟提议,并让容弟帮忙盗窃,容弟表示同意。后其将钥匙交给容弟,由容弟喊货车司机进到单位仓库,将货物偷出并运到上诉人容伟杰事先联系好的广州买家进行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五万多元在扣除交给对方押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容伟杰的供述和同案犯容弟的供述,以及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容伟杰提起犯意、提供事先偷配的单位仓库钥匙并联系买家,销赃后其分得大部分赃款。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容伟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容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