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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雪飞、俞某等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飞,俞某,陈玉英,俞志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陈雪飞。委托代理人:杨长寿。原告:俞某。法定代理人:陈雪飞,身份同上。原告:陈玉英。原告:俞志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飞,身份同上。被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永华。委托代理人:谷光辉。委托代理人:汤剑平。原告陈雪飞、俞某、陈玉英、俞志坚诉被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0年2月16日期间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术鉴定,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寿、原告俞志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患者俞宾刚因多话、兴奋到被告处就诊,后住院治疗。被告对俞宾刚的入院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要求一级护理。俞宾刚当时病情并不严重,被告在未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给俞宾刚服用氯丙嗪,并长时间约束俞宾刚,导致其血流不畅、循环受阻,致使俞宾刚仅入院三天便因不明原因死亡。被告未按一级护理的要求每15至30分钟巡视一次,且当时主治医师也不在场,延误了抢救最佳时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救治义务,严重违反医疗规范,造成俞宾刚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7.5元、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5.8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中的80%即516364.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6364.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变更为17858元。被告辩称:俞宾刚本次因兴奋、话多等症状入院,结合其两次住院病史、症状,被告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依据充分,不存在误诊。结合俞宾刚症状表现,被告对其给予保护性约束措施,密切观测保护宽松度及患者末梢循环状况,同时给予规范的药物治疗。俞宾刚入院后精神症状明显,对被告不予合作,加之其家属提供的病史为患者既往体健,无其他生理疾病病史,此次入院亦无其他身体不适的主诉和体征,被告据此暂缓进行有关检查,以改善患者的精神症状为主。俞宾刚因特异性心肌病导致的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该疾病发作后死亡率极高,抢救生存率低。俞宾刚的死亡系其自身基础性疾病所致,与被告的用药等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对俞宾刚的诊疗行为均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俞宾刚的被抚养人有一人,现年9周岁;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1组,用以证明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和积极的抢救义务,存在过错;3.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为俞宾刚花费医疗费937.5元;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药错误;5.尸检报告1份,用以证明俞宾刚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医院盖章,原告确实从被告拿走了封存的病历复印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诊疗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3有异议,大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俞宾刚的精神疾病,即使被告有过错,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用药错误。对证据5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俞宾刚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所造成。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1组、门诊病历1组及检查报告1组,用以证明被告对俞宾刚的诊疗过程。经质证,四原告认为住院病历中社会功能评定量表系事后篡改,故对住院病历均不认可;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按常规,该病历应由四原告持有,且被告提供给四原告的复印件与原件相比缺少了2页;对检查报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社会功能评定量表虽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但当时的评定者认为该量表的评分更符合俞宾刚入院时的状态,且被告同意以该量表为准供鉴定用,故本院对该量表予以确认;其余病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病历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至5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社会功能评定量表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浙江医鉴(2011)7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者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主要与其本身的心脏疾病有关,该病死亡率高,临床上难以预测和预防;虽然本例患者有兴奋躁动的表现,对正常检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医方在患者住院期间没有按照医疗常规给患者作相应的检查(如血常规、心电图等),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关系,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2年1月16日,该医学会针对原告的书面质询,答复:依据鉴定材料和对医方的询问,未发现医方由不按规定巡视的证据;医方使用氯丙嗪未过量;对“复发性躁狂症”病人进行约束是精神科常用的保护性措施,按规定进行约束不会造成不良后果,本例未发现医方违规约束患者的情形。经质证,四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仅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不是针对整个诊疗过程,故鉴定结论并不全面,但鉴于目前的制度现状,四原告接受该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书及答复函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玉英、俞志坚系俞宾刚的父母。俞宾刚与原告陈雪飞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俞某。2011年2月11日,俞宾刚因“兴废、吹夸、花钱、生活乱10天、病史9年”入住被告处治疗。经精神检查:意识清,定向力完整,主动言语多,语速快,夸大,自我感觉良好,自我评价高,认为自己很重要,情绪易激惹,发脾气,情感反应协调,有冲动倾向,院外乱花钱,无自知力。入院诊断:复发性躁狂症。因俞宾刚极度兴奋、精力充沛、行为乱、不合作,被告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四肢约束于床。2月12日下午,被告对俞宾刚解除双脚约束,仍将双手约束于床。2月15日0时55分,护士巡视时发现俞宾刚面色苍白、呼吸断续、呼之不应、脉搏测不出。经被告抢救无效,俞宾刚于3时01分死亡。最后诊断:“1.复发性躁狂症;2.心源性猝死?”俞宾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7.50元(个人支付117.86元、医保支付819.64元)。后经被告委托,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对俞宾刚遗体进行解剖检查,病理诊断为:“一、心脏肥大;支气管性肺炎伴出血;急性肝间质性炎;胰、肾上腺小灶性出血;二、肺灶性纤维化;脂肪肝。”该中心分析认为:“主要见心脏体积增大,重量增加,其次为肺部的炎症。心脏肥大原因较多。本例未查见风湿病、高血压、冠心病及肺心病的病理改变,也未见先天性缺损和畸形。根据大体及镜下的形态改变考虑为特异性心肌病,原因不明。可能与长期服用镇静药有关。在情绪异常、劳累、肌饱、感染等情况下,可诱发心律紊乱,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陈雪飞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俞宾刚进行常规毒物检测。检验结果:从俞宾刚的胃内容中检出氯丙嗪和氯硝安定,未检出其他常见安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常见鼠药;从俞宾刚的心血和肝脏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常见鼠药。2011年5月27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浙江医鉴(2011)7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主要与其自身心脏疾病有关,该病死亡率高,临床上较难预测和预防。虽然本例患者有兴奋躁动的表现,对正常检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医方在患者住院期间没有按照医疗常规给患者作相应的检查(如血常规、心电图等),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的关系,故医方在对患者俞宾刚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案所作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及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在对俞宾刚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俞宾刚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虽然俞宾刚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主要与其自身心脏疾病有关,但被告未按医疗常规对其进行血常规、心电图等检查,失去尽早发现其心脏疾病并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机会,且俞宾刚入院时处于躁狂症发病期,情绪异常,容易诱发心脏疾病,被告对此类病人的入院常规检查更应重视。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俞宾刚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37.5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即实际损失的部分为117.86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2.丧葬费。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丧葬费应为15325元(30650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四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俞宾刚住院系因治疗自身疾病,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定。5.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俞宾刚去世时,被告俞某尚未成年,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43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835元(20437元×8.4年÷2)。其余部分,四原告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为标准主张54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已认定项目的金额共计648457.86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0%即194537元。根据俞斌刚的死亡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陈雪飞、俞某、陈玉英、俞志坚医疗费117.86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633015元合计648457.86元中的30%即194537元;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陈雪飞、俞某、陈玉英、俞志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09537元,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雪飞、俞某、陈玉英、俞志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减半收取5072.5元,由陈雪飞、俞某、陈玉英、俞志坚负担2850.5元(准予免交)、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2222元。其中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