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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志友与被告闫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友,闫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孙志友,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西王家河村*排*号,身份证号1302821989********。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猛,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银城花园*组团*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302821985********。原告孙志友与被告闫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友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友诉称,2011年5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豪沃自卸货车一辆,我共出资十一万元。但我出资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购买车辆。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找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出资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闫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合伙购买价值五十余万元的豪沃自卸货车一辆。该协议还约定:“一、首付22万元,双方各投资11万元,但由于乙方(即本案原告)资金紧张,暂出8万元,待购车后从乙方应得的赢利款中扣除少投资的三万元,后乙方投资额仍为11万元。二、所购车辆一切手续包括购车贷款均署乙方的名字,但车辆归甲(即本案被告)、乙双方共有,此车如发生何事均系甲、乙双方共担。三、购车后另雇佣司机两名,由甲方负责经营,经营期间,应建立账本,但记载账目应清楚,乙方有权查看账目,甲方不得拒绝。四、经营如出现意外,如散伙时,应核定当时车的价值和债权、债务双方平均分配……”。经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前将其出资款十一万元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交足出资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购车协议、被告所打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及原告向其交足出资款后,迟迟未按协议约定购买车辆,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在该情形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存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郝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