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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英龙与楼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龙,楼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张英龙。委托代理人葛黎明。被告楼建法。原告张英龙诉被告楼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英龙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楼建法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530万元,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聪公司)投资建设幼儿园,并由思聪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思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案件经调解结案。在案件处理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结欠张英龙的借款,在由思聪公司偿还后仍不足部分,概由楼建法负责向张英龙偿还支付。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思聪公司合计偿付原告款项859289元,执行案件终结。由此,原告尚未得到受偿的债权本息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16411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40711元。被告楼建法未作答辩。原告张英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商初字第2485号、2486号、248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担保人思聪公司的债权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2011)杭萧执民初字第4255-425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思聪公司实际归还原告款项859289元,且该三个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楼建法承诺在由思聪公司偿还后仍不足部分,由其负责向张英龙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楼建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思聪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思聪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思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思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1)杭萧商初字第2485号-24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8月27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结欠原告的530万元借款在由思聪公司偿还后仍不足部分,概由其向原告偿还。经本院强制执行,思聪公司仅履行支付案款859289元,尚余本金444071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保证人思聪公司已归还原告本金859289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4407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建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4407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55315元,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42326元,可退还129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