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爱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吕爱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1971年4月7日出生,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吕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原告吕爱军驾驶着属自己所有的冀G53×××/冀GE×××(挂)号解放货车挂车,沿二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84KM+69M处,与前方因故障骑轧第三车道与加速车道停放的、由杨德宝驾驶的、属兰均所有的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首尾相撞,造成多人伤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一大队认定,吕爱军、杨德宝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吕爱军受伤,吕爱军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中、环、小指皮擦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皮肤擦挫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53.68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继续右手石膏固定、出院三周时复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7500元,车损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进行核定,确定主车车损为82660元,残值6685元,挂车车损为5640元,残值285元,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635.89元,在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33108.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G53×××/冀GE×××(挂)号解放货车,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牵引车限额18.7万元、挂车限额9.7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53.68元,有票据为证,该院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以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8176元,主张50天的误工费。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总结中有医嘱:右手继续石膏固定,三周时复查。原告主张50天的误工时间应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即50天×38176元÷365天=5229.6元,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以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0466元,主张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即20天×20466元÷365天=1121.4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该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失,期间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花费200元交通费,属合情合理花费,予以确认。6、施救费7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确认书、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冀G53×××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损失为75975元,挂车冀GE×××号损失为5355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遭受到的损失为8504.68元,被告已经赔付635.89元;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遭受到的损失为90830元,被告已经赔付33108.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理应在相应险种限额内向原告(被保险人)就合理部分作出理赔。经该院核定,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均在理赔范围之内,且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已赔部分在总金额中作了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吕爱军7850.7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吕爱军557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专递费120元,由该院退还原告694.5元,其余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判后,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吕爱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1条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5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吕爱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上诉人所主张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1条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5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公司应只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50%。这样的保险条款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该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按该约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获得的合同利益越多,反之则获得的合同利益越少。《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其赔付后,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就保险标的损害应负责任的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7850.7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55721.5元并无不当,但应明确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上述损失后,取得被上诉人吕爱军对事故另一同等责任方杨德宝请求赔偿50%保险标的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够全面,判决结果存在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吕爱军7850.7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吕爱军55721.5元。赔付后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吕爱军对事故另一同等责任方杨德宝请求赔偿50%保险标的损失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专递费1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吕爱军694.5元,其余8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