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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龙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8日婚生长子鲁某某,2010年3月10日婚生次子鲁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实质矛盾,要求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鲁某系2003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8日婚生长子鲁某某,2010年3月10日婚生次子鲁某甲。婚后原、被告偶为琐事争执,2011年端午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婚生二子均随祖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六年并生育两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产生矛盾,但无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