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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皖XX**小型轿车,沿本市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中路与天门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单,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