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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秀娟与郑伟、赵县礼花二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郑伟,赵县礼花二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刘秀娟。委托代理人任春甜。被告郑伟。委托代理人赵孝英。被告赵县礼花二厂(以下简称礼花厂)法定代表人左拴海,任经理。原告刘秀娟与被告郑伟、赵县礼花二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娟的委托代理人任春甜、被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礼花二厂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娟诉称,2011年5月2日,我丈夫任春甜给郑伟做婚庆,我去帮忙,上午10点半左右,郑伟家放鞭炮礼花,因鞭炮质量有瑕疵,燃放时炮花四射,将原告眼部炸伤,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又到外地复查,2011年8月30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至此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135422元(详见明细表),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刘秀娟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35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伟辩称,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已经为原告刘秀娟支出6500元。被告礼花厂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致伤原告刘秀娟眼部的异物无法确定为烟花爆竹,更无法确定就是被告的烟花。根据现场录像可见,婚庆现场烟花爆竹种类繁多,无法确定原告刘秀娟就是被烟花致伤,更不能确定是被告的烟花所致。2、原告刘秀娟未在烟花爆竹安全燃放距离之外观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烟花爆竹均有安全燃放距离,原告刘秀娟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但通过现场录像可见,原告刘秀娟离燃放的烟花距离很近,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3、原告刘秀娟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系原告刘秀娟单方挑选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刘秀娟治疗费中,面部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5、关于误工费,原告刘秀娟应提供其银行工资卡,以证明其工资确实被扣减,原告刘秀娟只提供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6、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鉴定费用是谁主张谁负担,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刘秀娟自己承担。7、眼镜费1380元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负。医嘱中并无让原告刘秀娟戴眼镜的表述,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刘秀娟自担。8、服装费更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刘秀娟自负,原告刘秀娟面部受伤而产生服装费不合理。9、关于护理费,原告刘秀娟并无提交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刘秀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刘秀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刘秀娟丈夫任春甜给被告郑伟做婚庆,原告刘秀娟去帮忙,上午10店半左右,被告郑伟家放鞭炮礼花,因鞭炮质量有瑕疵,燃放时炮花四射,将原告刘秀娟眼部炸伤,原告刘秀娟受伤后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又到外地复查,2011年8月30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刘秀娟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94元(医疗费票据10914元,异地就医观察费票据980元和诊断证明及病历)。2、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护理费2520元(陪护人员陈雪日均工资90元,90元/天×28天,有护理人员陈雪误工证明及工资表)。4、误工费5378.8元(误工时间为119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木厂口镇中心完全小学教职工绩效工资分配实施方案,绩效工资缺勤一天为45.2元的刘秀娟绩效工资减少证明及公告)。5、残补费65053元(玖级伤残,按城镇居民玖级伤残补偿金标准)。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鉴定费800元(唐山法医门诊票据)。8、交通费2600元(票据27张)。9、眼镜费1380元(眼镜费票据1张)。10、服装费870元(服装店收据1张)。总计1018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工资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赵县礼花二厂产品照片、事故视频截图、视频光盘、日新商贸烟花爆竹销货清单、日新公司销售员赵向东的书面证明、木厂口镇中心完全小学教职工绩效工资分配实施方案等相关证据及票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通过审理和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刘秀娟在参加被告郑伟的婚礼时,因被告郑伟方燃放了被告礼花厂生产的烟花爆竹导致侵权损害事故,证据确凿。被告郑伟及被告礼花厂作为侵权人应当向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刘秀娟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刘秀娟的护理费,原告刘秀娟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陈雪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刘秀娟的伤残鉴定,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为具有国家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接受个人单方委托并无不当,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于面部治疗费用问题,因二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受到面部损害,面部治疗费用的发生是所必需的。对于误工费,原告为财政负担工资的教师,并未向本院提交财政局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基本工资收入减少,但向本院提交了绩效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明,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中的绩效工资,对其基本工资的减少不予认可。被告礼花厂提出原告刘秀娟应提供银行工资卡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刘秀娟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系二被告侵权导致的必须支出费用,故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眼镜费和服装费问题,原告因烟花爆竹的低空爆炸致伤,眼部受伤必然导致其眼镜的损坏,而且烟花低空爆炸导致火花四溅,原告产生了服装损失费用是合理的,故对于原告的眼镜费及服装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系原告的合理正当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无故意、过失的行为导致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郑伟承担20%,被告礼花厂承担80%为宜。即被告郑伟承担13879.16元(101895.8×20%-6500元),被告礼花厂承担81516.64元(101895.8×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赔偿原告刘秀娟各项经济损失13879.1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县礼花二厂赔偿原告刘秀娟各项积极损失81516.6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郑伟负担195元,由被告赵县礼花二厂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4页第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