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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大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团,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胡村。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李大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李大团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与运管所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李大团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7ml/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大团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1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芳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陶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