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渭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咸阳海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咸阳海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海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咸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焕朝,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华东路勘察测绘院一号楼一、二层。组织代码:66413672-8。负责人高秀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组村民,现住该村184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咸阳海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焕朝、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5时50分许,李某某乘坐杨朋驾驶的海达公司的陕D.....号车、沿北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村支06号电杆以南路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与电杆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到中铁二十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月骨撕脱骨折。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出具第20093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陕D.....号车系咸阳海达公司所有,并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为了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在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不足部分由海达公司和杨某某赔偿。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093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2009年12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无责任,杨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陕D.....号车行驶证、杨朋机动车驾驶证及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陕D.....号车的所有人是海达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各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致李某某多处骨折,住院149天的事实,以及在2010年11月18日复诊时,医院告知注意休息的事实。4、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的催款通知一份及咸阳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一张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欲证明李某某尚欠医疗费5469.02元及自己垫付了住院必要器具费163元和门诊费94元的事实。5、李某某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某月收入2600元的事实。6、陪护人郝某某、李某某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为2800元。7、交通票据117张,欲证明交通费用为602元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李某某的病情。9、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欲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被告海达公司辩称,李某某所述事故经过均属实,但认为李某某的诉请应以事实为依据,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能提供合法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才能依法支持。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陕D.....号车,海达公司已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2009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还在保险期内,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保险范围以外的,应由实际车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陕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海达公司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所以应由杨某某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海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陕D.....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海达公司公车公营合同一份,欲证明陕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海达公司仅是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当由杨某某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2009年12月9日陕D.....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确系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故李某某如果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其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所有的陕D.....号车在2009年12月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其雇佣的司机杨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属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配合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近2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由于杨朋系杨某某的雇佣人员,所以杨某某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18张和门诊费用结算收据一份,欲证明杨某某已交纳了11294元的医疗费用。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海达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诉状中的住院时间与病历的住院时间不相符,另外,病例中医生只告知休息,但无具体天数;对证据4的催款单无异议、认可,但对零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购买的大便壶、小便壶医院都应该配备,不需要购买,对门诊费用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和病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上班时间,说明李某某没有在五庄垃圾壕工作,另外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工资应由工资表证明,李某某即未提供肇事前的工资表,亦未提供肇事后的工资表,所以不能证明李某某在五庄垃圾壕工作。还有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某的工资如果是2600元,应该纳税,但其没有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工资是26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5。另外,在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是李某某的妻子,按照法律规定,陪护应为一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从李某某家到医院,即从农村到医院去不可能乘坐出租车,也不可能乘坐城市的无人售票公交车;对证据8、9无异议、认可。永诚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例看,李某某在住院后期已经不治疗了,即所谓的挂床,对于挂床的时间,不予认可。另外,在出院的记录上,无休息的医嘱,所以对病例上的“休息”的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海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资证明应有单位财务章、有详细的工资表。另外,如果李某某受伤了,应有单位扣发工资和请假的时间,故该份证据中无法证明李某某系五庄垃圾壕的员工;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海达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交通费是指与伤者有关联的费用,如救护费;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海达公司。杨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4、5、6、7、8、9的质证意见同海达公司。李某某对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永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也无异议,但对海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8、9,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6,由于海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和杨某某均提出了合理的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15时50分许,杨某(杨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陕D.....号车沿渭城区北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朱村支06号电杆以南路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电杆相碰,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李某某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月骨撕脱骨折。后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2011年12月1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做出第20093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为一方过错,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1年6月23日,李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李某某2009年12月9日住院,2010年5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9天,共花费医疗费16857.02元,其中李某某支付94元、杨某某垫付11294元、尚欠医院5469.02元。另,李某某住院期间,购置了铝拐、小便壶、大便盆,共花费163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齐村村民。再查明,陕D.....号车为东风6601P型营运客车,2009年5月11日海达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公车公营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经营该车的年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以后合同逐年签订。营运路线为:咸阳至太平。该车的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为:咸阳海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最后查明,陕D.....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杨朋在驾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附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杨朋系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故作为陕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某某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海达公司,由于其是陕D.....号车的挂靠公司,所以其对以上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陕D.....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对李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4元、必要的器具费163元、误工费4105元÷365天×550天=6186元、护理费60元×149天=89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9天=4470元、营养费20元∕天×149天=2980元、交通费602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给李某某构成了伤残,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某和咸阳海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3345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由杨某某和咸阳海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人民陪审员 王少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解敏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