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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部塘沽农场签订鱼池改造清淤合同书。2006年12月6日,对此工程进行清算的单据记载,李某甲投资343174元,分红110000元,共计453174元,减去郭某某所欠土方款123915元,再减去李某甲欠李某乙的欠款50000元及利息3348元之后,二原告将余款275911元交给了案外人李某戊,后李某戊将此款交给了被告李某甲。李某戊、李某甲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郭某某所欠土方款在其合伙款项中扣除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李某丁以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在塘沽经营土方,要求二原告给付合伙利润为由曾起诉本案二原告。2009年8月13日,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李某丁、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599号终审判决,撤销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维持第一项即解除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丙的合伙关系。另判决李某乙、李某丙返还李某丁合伙利润收益626507元。后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某乙、李某丙共给付李某丁合伙利润收益550000元(2011年3月18日给付140000元,2011年5月20日给付160000元,2011年8月19日给付250000元)。本案被告李某甲也系上述案件的被告之一,在两审诉讼中均未出庭应诉。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戊与被告李某甲系兄弟关系。证人李某戊证实在此次清淤工程中,其代表被告李某甲到工地负责现场,2006年12月,账目清算后,将收取的清算款项27万余元全部交给被告李某甲。对2008年10月7日,其在案外人李某丁诉本案二原告及李某甲合伙纠纷一案中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李某戊替李某丁盯工地,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丙系合伙关系”的解释为,当时李某甲与李某丁是一个股份,替谁盯现场都一样,原来证明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丙系合伙关系,现在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系合伙关系。李某丁与李某甲和郭某某为一股,郭某某中途退出,明股是李某丁,暗股是李某甲,二原告每人各一股。对投资情况不详,结算的钱是李某丁和李某甲的。原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前后有矛盾,因清淤工程已经引发的两次诉讼均判决认定实际投资人是李某丁,被告李某甲不是本次工程的投资人也不是实际合伙人。被告对证人所述李某甲与李某丁为一股、证人替谁盯现场都一样等无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599号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此次清淤工程的合伙人系案外人李某丁及本案原告李某乙与李某丙,而被告仍主张其在此次清淤工程中系合伙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被告以合伙人的名义从二原告处取得的合伙投资343174元及利润收益1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二原告。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599号终审判决后,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二原告也未及时履行该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45317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1元,减半收取4840.5元,全部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理应获得投资款和分红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甲为合伙人,并保护其合伙投资及收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丁与二被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经本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三方系合伙关系,并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李某丁合伙利润收益。上诉人李某甲未出庭主张合伙权利,而是出具证词证实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系合伙关系,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某丁与二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李某甲从二被上诉人处领取李某丁投资及分红计453174元已无合法根据。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李某甲自愿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李某乙5万元及利息3348元,并从领取的投资及分红款中予以扣除,属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领取投资及分红时,给付被上诉人土方款123915元,该行为属自愿为案外人郭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对该土方款的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分析。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王鸿云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纪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