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飞,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下关区。2012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飞及其辩护人高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唐飞在苏宁电器军人俱乐部门店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使用销售人员的工作账号登录单位内部网络系统,随机查询并获取苏宁电器会员卡卡号及积分情况,后登录苏某购网站尝试以简单密码破解其获取的相关会员积分账户密码。密码破解后,被告人唐飞将账户内的积分兑换成电子优惠券,再以电子优惠券在苏某购网站购买商品。被告人唐飞采用上述手段共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5423.41元的商品,后将所得部分商品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6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唐飞购买的U盘、TF卡、戒指、吊坠等物品,其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40000元,以上款物均已发还苏宁电器集团。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飞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王某、吴某、潘某、顾某、周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积分购买商品明细表,苏宁电器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唐飞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飞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