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于国、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于国,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于国,男。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某,女。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于国、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于国、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董于国伙同被告人海某、李新花(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赛博数码城二楼戴尔品牌专卖店,由李新花和海某引开服务员注意后,董于国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柜台后面凳子上的橙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左右,大张购物卡一张(卡上余额38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2年2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董于国伙同李新花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世纪电脑城一楼“顶好数码”店内,由李新花引开服务员注意后,董于国将柜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3982元的苹果4手机盗走,后李新花将苹果4手机出售,二人各获赃款1500元。3、2012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董于国伙同被告人海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世纪电脑城一楼大飞电子商行,趁服务员不备将柜台上准备出售的一部价值339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盗走,海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2012年2月20日,董于国将盗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退还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于国、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于国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于国、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董于国辩解自己是投案自首,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董于国伙同被告人海某、李新花(在逃)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赛博数码城二楼戴尔品牌专卖店,由李新花和海某引开服务员注意后,董于国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柜台后面凳子上的橙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左右,大张购物卡一张(卡上余额38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2年2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董于国伙同李新花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世纪电脑城一楼“顶好数码”店内,由李新花引开服务员注意后,董于国将柜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3982元的苹果4手机盗走,后李新花将苹果4手机出售,二人各获赃款1500元。3、2012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董于国伙同被告人海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世纪电脑城一楼大飞电子商行,趁服务员不备将柜台上准备出售的一部价值339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盗走,海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2012年2月20日,董于国将盗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退至公安机关。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于国在另一被告人海某的父亲海某某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于国、海某的供述,王小龙、陈晓青、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孟某某、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洛阳世纪电脑城大飞电子商行入库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董于国、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于国、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于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董于国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其投案情节在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