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志能与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能,冯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志能,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冯立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志能为与被告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志能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冯立军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立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能与被告冯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志能借款4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