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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田与被上诉人赵凤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田,赵凤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田,男,1972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吾,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田因与被上诉人赵凤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田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上诉人赵凤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凤吾在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街道从事兽医行业,并经销饲料,李永田在其本村从事生猪养殖业。2009年12月李永田从赵凤吾处赊欠正大源牌饲料59袋,每袋220元,颗粒饲料1袋,每袋180元。2010年4月份,双方结算饲料款,李永田欠饲料款13160元。后经赵凤吾多次催要,李永田以饲料是假饲料为由拒不付款。经调解无效,赵凤吾诉至法院要求李永田偿还欠款13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田承认欠原告赵凤吾饲料款1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饲料款13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售的饲料为假饲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凤吾饲料款1316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永田承担。李永田上诉称,对原审查明双方赊购饲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饲料质量相关问题,因赵凤吾未能提供生产和经营饲料所必须具备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在没有处理,仅判决支付货款不公正。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赵凤吾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田对赊购饲料并欠货款无异议,原审就上诉人李永田拖欠货款问题判决其偿还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因饲料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也未一并处理,上诉人李永田要求二审一并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李永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加  峰审 判 员 林  照  友代理审判员 左  立  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光建(代)—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