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郎某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润珍;郎志刚;吕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范润珍。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志刚。被告吕海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209#、2210#、2702#、2703#、2704#、2705#、2706#。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不详。原告范润珍与被告郎志刚、吕海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润珍及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峰、第三人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润珍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郎志刚驾驶牌照为渝B5G38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华金大道二段路口左转时,遇原告范润珍驾驶的电动车、赖世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赖世兰、原告范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57.1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934.7元、护理费7292元、交通费1177.5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2389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86557.1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125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二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郎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吕海锋系渝B5G386车车主。渝B5G386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被告郎志刚共垫付费用10500元,被告吕海锋垫付费用2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吕海锋、第三人郎志刚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8时17分许,被告郎志刚驾驶牌照为渝B5G38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华金大道二段路口左转时,遇范润珍驾驶的电动车、赖世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范润珍、赖世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润珍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9日),产生医疗费18230.4元。出院诊断:1、轻型脑外伤;2、鼻骨骨折;3、右上1、左下1冠折,右上2、右下1、左下2挫伤;4、左上颌窦积脓。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2、继续门诊口腔科治疗;3、五官科后续治疗;4、门诊随访。原告范润珍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660.5元。2012年2月28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润珍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4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范润珍系城镇户口。原告范润珍在住院期间雇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同时查明,被告吕海锋系渝B5G386车车主。渝B5G386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郎志刚共垫付费用10500元,被告吕海锋共垫付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处方笺、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郎志刚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范润珍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润珍未举证证明被告吕海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吕海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渝B5G386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郎志刚承担。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全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73.84元/天,误工天数为121天(住院61天+休息6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元/天;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鉴定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700元,由被告朗志刚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934.64元(73.84元/天×121天)、护理费3050元(50元/天×61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3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以上共计73537.54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837.54元(73537.54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郎志刚共垫付费用10500元,被告吕海锋共垫付费用2000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润珍各项损失共计72837.54元。其中,向原告范润珍支付60337.54元,向被告郎志刚支付10500元,向被告吕海峰支付2000元。二、被告郎志刚赔偿原告范润珍鉴定费700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向原告范润珍支付61037.54元,向被告郎志刚支付9800元,向被告吕海峰支付200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郎志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