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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振国与陈玉梅、施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玉梅;陆振国;施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振国。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原审被告:施晓东。上诉人陈玉梅为与被上诉人陆振国、原审被告施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施晓东向陆振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施晓东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陆振国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总金额的15%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施晓东(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陈玉梅、施晓东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根据陆振国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陆振国与施晓东之间的借贷合意真实,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400000元认定。施晓东虽对陆振国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就其主张的借条成因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陆振国要求施晓东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因借款期限现已届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陆振国要求施晓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08‰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陆振国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四倍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陆振国要求施晓东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玉梅、施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虽在庭审中提出陈玉梅对本案借款既不知情,也未见到过和用过这笔钱,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施晓东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陈玉梅、施晓东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晓东、陈玉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陆振国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8‰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陆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3元,减半收取3826.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96.50元,由陆振国负担180.50元,由施晓东、陈玉梅共同负担6316元。宣判后,陈玉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晓东为其亲戚汤文和向陆振国的借款作了担保,之后由于汤文和下落不明,陆振国找到施晓东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案债务是由担保转化而来,陈玉梅并未参与此事,更未从中受益,故陈玉梅对施晓东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陆振国对陈玉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振国答辩称:陈玉梅、施晓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陈玉梅、施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公司,陈玉梅对此应当知晓,故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晓东陈述称:其对陈玉梅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晓东对于400000元借款应归还给陆振国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债务是否应认定为陈玉梅、施晓东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玉梅上诉称本案债务实质上为保证债务,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施晓东签字确认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400000元借款发生在陈玉梅、施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陈玉梅、施晓东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陈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上诉人陈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