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耀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耀,曾用名王纯,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苍溪县。2010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耀窜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中朱35号何某华的暂住房,用随身携带的铁制撬棍撬门锁进入行窃时,被群众谢某江发现,被告人王耀遂冲出该暂住房准备逃离现场,并用所持铁撬棍砸准备扭送其归案的谢某江的头部,被谢某江避过,并被谢某江抓住,在抗拒谢某江的抓捕过程中还将谢某江的右手咬伤。经鉴定,谢某江右手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竺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耀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耀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耀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耀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