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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开民执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龚道松与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道松,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卫,姚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东开民执字第175-5号申请执行人龚道松。委托代理人吴炳华,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陶玉卫。被执行人姚兰兰,系被执行人陶玉卫之妻。龚道松与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道松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卫支付其赔偿款项382799.82元、诉讼费1870元及迟延履行罚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未在其工商登记住所地经营,其下落不明,且无其它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陶玉卫亦下落不明,无其它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辉采取了边控措施。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并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追加申请人陶玉卫之妻姚兰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光谷支行的4800元存款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鲁巷支行的5800元存款进行了强制扣划,并发还给申请人。本院并对姚兰兰名下牌号为鄂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进行了查封。现姚兰兰及其名下车辆均下落不明,除上述本院采取措施的财产以外再无其它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所有财产调查情况及本院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卫、姚兰兰无可供执行财产,对执行余款374069.82元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龚道松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卫、姚兰兰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374069.82元及迟延履行罚息待发现被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流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玉卫、姚兰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龚道松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何梅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国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