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声弦与被告尤福成、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声弦,尤福成,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罗声弦,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包志鹏,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尤福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318907-6。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明,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870595-3。代表人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航,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罗声弦与被告尤福成、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志鹏、被告尤福成、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3时刘东驾驶车牌号为辽AXA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泉涌新镇路口时与邴波驾驶的辽D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XAX**号出租车乘客罗声弦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声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2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575.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告尤福成辩称,刘东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200元免陪额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安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公司出租车,在肇事时间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运人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医疗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运人保险限额为15万元,这15万元中的12万元为伤残赔偿金,该事故为辆车相撞,三者车无责,但三者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捷公司认为该其事故应该由三者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后再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付,驾驶员刘东没有在被告安捷公司备班,该车辆单车经营者为被告尤福成,尤福成与被告安捷公司签署了单车经营生产管理责任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AX**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医疗限额为5万元,还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运人保险,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交通事故免陪额为200元,其中15万元中包含3万元医疗,12万元残疾赔偿金,该事故为两车相撞,三者车辆无责,但三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应该由对方无责限额内赔付后再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付。原告用血互助金花费800元及原告在术前投保大地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3时刘东驾驶车牌号为辽AXA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泉涌新镇路口时与邴波驾驶的辽D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XAX**号出租车乘客罗声弦受伤的后果,本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声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2天,出院诊断为右髋骨开放粉碎骨折、右髋臼骨折,花费120急救费用795元、住院费用68581.15元、门诊费用1298.95元、用血互助金800元,大地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共计医疗费用共计71575.1元。被告尤福成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此次起诉医疗费用70575.1元,剩余1000元原告保留向三者无责车辆另行起诉的权利。另查,肇事车辆辽AXAX**所有权人为被告安捷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万元,这15万院中,每人身事故,残疾赔偿金12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赔偿限额3万元,但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东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安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中120急救费用、住院、门诊、用血互助金800元、是原告因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于赔偿,大地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不属事故的必要支出,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尤福成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事故免赔额200元的表示,是被告尤福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声弦医疗费11475.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声弦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尤福成医疗费58800元;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声弦医疗费11475.1元(71575.1-1000-100-59000=11475.1);伙食补助费2600元(50×52=2600);上述款项共计1407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尤福成医疗费58800元(59000-200=58800)。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