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人裴某乙(时年54岁)在永和乡岗上村喝喜酒时,被告人裴某甲怀疑被害人裴某乙让其哥裴某丙喝多酒了到其哥酒桌上,被害人裴某乙说被告人裴某甲“滚滚滚”发生口角。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甲驾车回家,走到永和乡裴庄路口用车当着路,被害人裴某乙坐他人车路过时,被告人裴某甲和其弟裴某丁将被害人裴某乙拦下,被告人裴某甲用拳将裴某乙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裴某乙系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因生活中区区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甲案发后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来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长顺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