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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山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山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孙某。原告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安心在家居住,不是去邯郸,就是去娘家,一出去就是多少天,即使被告偶尔回来住两天也是与原告分居,自从2010年6月20日被告走后至今未回原告家,综上,我与被告这短暂的婚姻史,我们根本没有感情,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回娘家不对,我从以前到现在一直深深地爱着原告,以前做的不对的地方我会改正,做得好的地方会继续努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没有感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希望,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仲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