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柏良与夏兴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夏兴洋;王柏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兴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良。上诉人夏兴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章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前往被告店铺催讨五年前陆续借给被告的钱款,当时,被告妻子朱新芹正在店内,在讨要过程中,朱新芹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遂打了朱新芹几巴掌,后朱新芹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赶到后,双方再次争吵继而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用一根空心铁棍在原告背部打了四、五下,后警察赶到才平息事态。2011年6月19日,原告前往上虞市中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2-4横突骨折,两天后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共计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前往上虞市中医院各复查一次,病情好转;原告出院后经上虞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原告为治伤所致经济损失确定为:医药费3730.7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月)、护理费486.4元,以上合计11737.11元。上述事实,由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三份、体格检查表两份、CT诊断报告三份、DR诊断报告两份、诊疗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一份、相关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上虞市章镇派出所2011年6月14日对王柏良等4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兴洋应赔偿原告王柏良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7.1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元,依法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王柏良负担12元,由被告夏兴洋负担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夏兴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经医生诊断为腰2-4椎体横突骨折。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1年6月14日,而被上诉人前往上虞市中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1年6月19日,而且是在两天后也就是6月21日才住院治疗。很难想象,一个骨头断了的人能忍住5天疼痛再到医院就诊治疗。但原审法院竟然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他伤或自伤……可证实原告之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有点强人所难。退一步讲,双方之所以会发生冲突,也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妻子在先,且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是相互的,被上诉人自身对伤势也有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柏良答辩称:如果那天上诉人不打我,根本不会这样的。我的伤是通过医院法医鉴定的。为什么会过四天才去看,因为我在大药房配了点药,是在熬。其他伤情有法院、公安局的鉴定书在,请法院考虑。上诉人夏兴洋在二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内容是王殿木和上诉人打电话的经过。证明王殿木并没有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的现场,王殿木在派出所作了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王柏良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不知上诉人是通过什么手段弄到的,被上诉人也可以第二次作证的,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的,再多几个证人也可以找到的。自来水管,刀等都还在派出所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夏兴洋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柏良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柏良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系上诉人所致;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虞市公安局章镇派出所于2011年6月14日对上诉人夏兴洋、被上诉人王柏良、案外人朱新芹、王殿木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4日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上虞市公安局所作的虞公物鉴(法)字(2011)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中“案情摘要”部分载明:“据章镇派出所周斌、董雪刚同志介绍,2011年6月14日,在上虞市岭南乡丰树坪村夏兴洋家中,夏兴洋与其舅舅王柏良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致使王柏良腰部受伤”,该鉴定书载明的案情因系法定机构依法出具,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强,且能够相互补充、印证,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并非上诉人所造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腰部受伤骨折之伤情系上诉人所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对伤势也有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过失相抵有其客观要件,即须为:一、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二、被害人和侵权人某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妻子在先,且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是相互的,但即使其陈述属实,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和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故不能适用过失相抵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可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致伤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夏兴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