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甘某甲,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结婚,199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甘某乙,2004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被告因外遇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某甲于1998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甘某乙,2004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2010年2月2日撤诉。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永乐镇和平村委会的证明,(2010)古蔺民初字第1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暂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甘某乙暂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廷聪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蒲 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予支持。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