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顾淑芳诉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有,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郭学有,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号路80号3、4楼。法定代表人:吕永祥,总裁。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盛常青,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顾淑芳诉被告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显平,被告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雪源、郭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淑芳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至2008年5月受聘于北华大学南校区公寓楼5号楼从事保洁员工作。2008年5月,因长期从事清洁工作,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造成原告患上肾炎的疾病,申请人请求领导调换自己能从事的工作,领导予以拒绝,无条件辞退。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7、1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放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7150元(1997年10月-2008年5月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650元×11年=7150元)及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3575元(7150元×50%=35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14300元(650元×11年×2倍=14300元);3、支付低于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575元【2007年1月-9月(650元-510元=140元×9个月=1260元;1260元×25%=315元,合计1575元】,其他年度应由被告提供工资表;4、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1997年-1998年每月工资为245元×12个月×2年=5880元;1999年-2001年每月工资270元×12个月×3年=9720元;2002年每月工资310元×12个月=3720元;2003年-2005年每月工资360元×12个月×3年=12960元;2006年每月工资510元×12个月=6120元;2007年-2008年每月工资650元×12个月×2年=15600元);5、因工作患病的补偿费30000元;6、依法维权所花交通费300元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08年5月从北华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南校区公寓离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离岗至今已经近4年,一直没有行使自己的这项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时效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委因原告超出时效未受理原告才到法院的,对确已超出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提出在北华大学工作期间没有劳动保护是不属实的,单位为其提供了靴子和衣服,原告提到因从事保洁工作患病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所患疾病是否是由于工作造成的无法证明;3、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生病后由于岗位没有人做,南校区公寓主任找到原告谈这个问题,原告确实干不了最后离职,如果原告现在要干,我们也是同意的,因为原告自身原因离职的,原告当时说调动工作也是不属实的。原告自己离职,其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4、原告诉请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补偿金,实际被告单位一直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也不存在。5、关于工资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在2007年权利受到侵害,到2010年才提起诉讼,无论是从劳动仲裁要求的一年仲裁时效还是《民法通则》要求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看,此诉请均过时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存折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9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工资51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何时发布的?何时开始执行的现在没有文件看不出来。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从7月份之后执行,有2个月我们没有按照标准执行,但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6日,北华大学南校区公寓办向公寓中心出具的关于顾淑芳有病自动离职的请示。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自愿离职。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承认离职,是因为我要求换岗。2、吕铁吉书写的2008年5月份工作日志。证明原告是因病不能继续工作,自己要求离职。原告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被告是后补的。3、2006年10月9日,北华大学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人吕铁吉的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5月,顾淑芳在五公寓5、6楼保洁,原告有病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我听说原告有病了,我们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30分—11:00分,原告说干完就走,我同意了。过了半个月,四校联检的时候发现五公寓没有保洁,我才知道原告肾炎住院了,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说让她来谈,如果干就得来上班,如果不干我们赶紧找人,5月16日原告来了,说她不干了,我说如果不干就得填写辞职书,原告说行。第二天王淑琴给原告带回去的,周二原告又来了,我们进一步谈这个事情,我让她找崔经理,我就打个报告要求找一个保洁员。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有异议,我当时和证人(他是我主任)说了,让他给我调换工作,他说他说了不算。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没有异议。证据1-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虽对证言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原告受聘于北华大学从事南校区公寓楼5号楼保洁员工作。2008年5月,原告因病不能从事该项工作离职。2011年,原告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理由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2008年5月被用人单位辞退,现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对劳动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由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作出调整变更为1年。原告2008年5月自述被用人单位辞退,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1年才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此间并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比照上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出被用人单位辞退后,始终在就医治疗疾病,依此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