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许顺仪与何德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仪,何德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许顺仪,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哲明,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德洪,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许顺仪诉被告何德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顺仪诉称:2012年2月18日,何德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洲心五一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富景天下楼盘路段驾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冯基伟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何德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通事故。2012年3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德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基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主体适格。因此,原告在此声明放弃对冯基伟索赔的权利。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040元、车定损费652元、施救费200元、保管费380元、清理费1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1元,合计12503元。本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503元。被告何德洪在答辩期内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何德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洲心五一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富景天下楼盘路段驾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冯基伟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何德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德洪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冯基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何德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基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原��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物损失价格进行定损,该中心于2012年3月6日出具了清(市)鉴字2012年第120231号《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为100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物定损费652元。另外,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00元、保管费380元、清理费100元,同时,原告在事发当天还为被告何德洪垫付了医疗费1131元。另查明,原告许顺仪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定损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管费和清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德洪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基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据此作出何德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基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车物定损费损失,该两项费用是经由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得出、产生,并提供有相关的依据证实,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中价格鉴定情况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和车物定损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200元、保管费380元、清理费100元,及要求被告何德洪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31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040元、车物定损费652元、施救费200元、保管费380元、清理费100元、医疗费1131元,合计12503元,由被告何德洪在短期内支付给原告许顺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顺仪支付款项12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何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