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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x华,包x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香x华,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李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x岚,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号。原告香x华与被告包x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x华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6月18日,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紧缺,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向其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香x华人民币肆万元,借期两个月,2011年8月18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其借款40000元及其该款利息2915.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包x岚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包x岚曾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包x岚不提出答辩。被告包x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包x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香x华人民币肆万元,借期两个月,2011年8月18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并注明于2011年8月18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x岚应偿还原告香x华借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包x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x岚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满斌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