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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朱华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朱华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东街27号。法定代表人周劲松,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珍,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7号。负责人游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华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亦未按本院出庭通知书要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成都锦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