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素敏、于晓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张正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夏素敏,于晓磊,张正峰,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负责人:张洪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敏,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峰,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素敏、于晓磊、张正峰、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源、被上诉人夏素敏及夏素敏、于晓磊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正峰、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2时许,张正峰驾驶牌号为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KM+30M处超越同方向前车时,遇相对方向刘计划驾驶的牌号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张正峰驾驶的车辆由于紧急制动发生侧滑,与牌号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于晓磊驾驶的牌号为皖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夏素敏乘坐车中),造成两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夏素敏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利辛县中医院治疗,夏素敏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环指远指关节脱位、面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70天,花费医药费用25489元。2011年5月20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夏素敏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伴塌陷、面部撕脱伤等,经治疗后遗留面部癜痕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0.2(属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2、夏素敏行整容美容治疗费用约需10000-11000元人民币。于晓磊受伤后被送到利辛县中医院治疗,于晓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70天,花费医药费用47650元。2011年5月13日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晓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张正峰已支付费用83600元。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正峰,该车于2010年11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正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两原告受到的损害,张正峰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正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张正峰是实际车主,又是车辆使用人,故蒙城县千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正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正峰辩称于晓磊为火车站工作人员,其受伤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夏素敏左眼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能举证,辩称夏素敏的实际住院时间是24天,于晓磊的实际住院时间是36天,与事实不符。两原告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时间是170天,从两原告的医嘱单上反映两原告的用药治疗时间分别是24天和36天,但是不用药治疗并不等于原告的伤情已痊愈,什么时间可以出院得由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来决定,两原告的伤情均是骨折,短期内不可能愈合,既使不用药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仍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减少。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数据。原告夏素敏的医药费为36489元[25489元+11000元(整容美容治疗费)];误工费为18518元[197天×(34341元÷365天)];护理费为32960元[170天×(34341元÷365天)×2人];交通费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4天×15元/天);营养费为1700元(170天×10元/天);××赔偿金为37891.2元[15788元×20年×(10%+2%)];上述各项共计132018.2元。原告于晓磊的医药费为47650元;误工费为17954元[191天×(34341元÷365天)];护理费32960元[170天×(34341元÷365天)x2人];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6天×15元/天);营养费为1700元(170天×10元/天);××赔偿金为37891.2元[15788元×20年×(10%+2%)];车辆维修费用9447元;上述各项共计148542.2元。两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但原告于晓磊的医疗证明记载“一年后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1万元”,该费用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于晓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夏素敏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夏素敏面部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容貌受损,作为一名女性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损害;于晓磊双腿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行走活动受限,作为一名未婚男青年其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为20000元;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衣物损失,两原告确有衣物损失,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夏素敏的各项费用总计152018.2元,于晓磊的各项费用总计176542.2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基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原告的几项费用数额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两原告平均分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每人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每人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赔偿原告夏素敏各项损失92018.2元,赔偿原告于晓磊各项损失114542.2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项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560.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700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素敏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素敏各项损失人民币92018.2元,共计152018.2元(扣除43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正峰);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磊各项损失人民币6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磊各项损失人民币114542.2元,共计176542.2元(扣除43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正峰);三、驳回原告夏素敏、于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194元,由两原告负担694元,被告张正峰负担4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交强险计算错误该事故系三车碰撞事故,标的车全责,三者两车均无责,原告系三者无责车的驾驶员与乘客,其损失应当由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有责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本案中原告只诉求我司赔付其损失,应当视为其放弃对无责车辆的追偿权,故法院在判决我司承担的损失时应当扣除三者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金额。二、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程序违法。1、一审原告于晓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75300元,但一审判决却支持其请求为176542.2元,超出诉讼请求1242.2元,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程序原则。2、一审中,被告张正峰作为侵权人辩称已经赔偿两原告损失83600元,在张正峰未提起反诉或一并提起共同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别从支付两原告赔偿款中支付给张正峰43000元,总计86000元。张正峰的赔偿款依法应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处理。三、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照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夏素敏的鉴定报告认定,夏素敏左眼视力0.2(属于低视力一级)构成十级伤残明显错误。根据视力××鉴定标准,视力在大于等于0.1小于0.3范围内属于低视力二级,而低视力二级是构不成伤残级别的。因此公平司法鉴定所的该份鉴定报告明显不当。同时,公平司法鉴定所也没有对整容美容有鉴定资质。该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夏素敏,于晓磊的损失认定不当。1、医疗费部分认定不当。夏素敏的整容美容费11000依据不足,部分不合法、不合理的票据不应认定。2、误工费认定不当。两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其次两原告也未举证其固定收入的减少。即使参照统计标准也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而不是在岗国有职工收入标准。3、护理费认定不当。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条件下,一审判决支持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参考两人的受伤状况应确定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应以两原告实际就诊治疗的天数24天和36天为标准。4、××赔偿金计算不当。即使两原告都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计算系数应为11%而不是12%。5、营养费、交通费计算依据不足。6、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及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审判决明显高于法定的范围。夏素敏、于晓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正峰驾驶的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先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于晓磊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张正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夏杰敏、于晓磊损失,并无不当。由于于晓磊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均无责,且没有发生接触,都是被张正峰驾驶车辆所撞,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要求皖S×××××小型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赔偿限额赔偿夏素敏、于晓磊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晓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76542.2元,但于晓磊起诉要求赔付损失175300元,对于超过诉请的1242.2元应视为于晓磊自愿放弃。张正峰为夏素敏、于晓磊共同垫付医疗费83600元,但原审判决扣除86000元垫付款显属不当,应予更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上诉称夏素敏的视力不构成伤残和公平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由于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根据夏素敏的伤残鉴定判决赔付夏素敏整容费用,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夏素敏、于晓磊均举证有医院医嘱证明其二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审判决赔付两人护理费,并无不当。夏素敏、于晓磊经司法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夏素敏伤在头面部,需整容治疗,于晓磊双下肢均构成伤残,行走受限,故原审结合伤情及伤残等级认定××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均无不当。由于夏素敏、于晓磊伤情较重,又构成伤残,故原审判决认定赔付营养费,亦无不当。夏素敏、于晓磊均系城镇户口,二人虽未举证其收入状况,但原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也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夏素敏交通费4100元依据不足,其去合肥省立医院两次治疗面部伤情,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素敏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素敏各项损失人民币92018.2元,共计152018.2元(扣除43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正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素敏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素敏各项损失人民币90118.2元,共计150118.2元(扣除41800元支付给张正峰)”;三、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磊各项损失人民币6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磊各项损失人民币114542.2元,共计176542.2元(扣除43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正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晓磊各项损失人民币6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晓磊各项损失人民币113300元,共计175300元(扣除41800元支付给张正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