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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国环与黄文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环,黄文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潭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吴国环,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民,建阳市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建阳市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明,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和尚,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黄仁(系被告的儿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建阳市。原告吴国环与被告黄文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告黄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环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建阳市水吉镇市头村小地名为桥夫厂后,林班号为58林班3大班,面积为24亩的山场转让给原告吴国环,转让款价为人民币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的当时,原告即付清全部的转让款,同时被告亦将该山场的林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林权证为潭林证字(2007)第0301214号,宗地号为00010,证本编号为3500283314)。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建阳市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填写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被告均在申请变更报告上签名。此后,有关部门也到山场实地勘验,履行林权变更的必要手续。然而就在变更手续即将完成的时候,被告却突然到闽北日报社刊登林权证遗失声明,此后,被告又重新补办了林权证。由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重新补办林权证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林权变更手续的权利无法实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明辩称,答辩人原承诺将林权证上第一个林班的14亩山场的木材送给答辩人的徒弟智福修建莒口高仰禅寺用,林权证就在智福处保管,后来因智福去世,由答辩人的另一个徒弟智增接管高仰禅寺。智增是原告吴国环的岳母,林权证就在原告吴国环岳母那里保管。当时原告有说过该14亩山场的木头砍完后会将林权证还给我,结果到过年的时候还没有还,我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登报遗失。原告是在答辩人重病两年后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恶意的把大觉寺的公章盖上去,原告是乘人之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潭林证字(2007)第0301214号林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为涉讼山场的原权利人的事实。证据2、林权转让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已将涉讼山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邮政储蓄卡账号:60×××91),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山场转让款的事实。证据4、申请变更报告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变更),以此证明被告已确认同意将涉讼山场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的事实。证据5、林权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变更),以此证明有关部门已到涉讼山场实地勘验,履行林权变更的必要手续的事实。证据6、遗失声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恶意刊登遗失声明,导致林权变更手续无法完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提出当时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是卖青山,并不是把林权转让给原告。因为原告的岳母是被告的徒弟,且很信任她,所以对合同的内容没有仔细看,就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字盖章,但当时被告已经中风、脑梗阻两年。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承认这份遗失声明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去登报声明的,当时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砍完林木后将林权证返还被告,经多次催讨,原告不予返还,为避免发生其他纠纷才去登报。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阳市水吉镇市头村林业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以及收款收据,证实桥夫厂后这片山是答辩人的两个儿子(黄清友、黄清华)向市头村委会承包的,后来被被告变更为其所有。证据2、2009年11月19日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以及2011年2月18日南平市第二医院CT报告单各一份,证实答辩人目前脑梗阻、中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被告虽然脑梗阻、中风,但其意志表示还是清晰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符合证据规则条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被告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文明系建阳市水吉镇大觉禅院主持,其个人持有潭林证字(2007)第0301214号林权证一本,证本编号为3500283314,该林权证上载明共有三片山场,其中坐落建阳市水吉镇市头村小地名桥夫厂后,林班号为58林班小班3-5(1)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文明,该林地面积为24亩,主要树种为杉木。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黄文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建阳市水吉镇市头村小地名为桥夫厂后,林班号为58林班3大班5(1)小班,面积为24亩的林木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原告)吴国环,转让款价为人民币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上在甲方(被告)黄文明签名落款处加盖建阳市水吉镇大觉禅院印章。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付清全部的转让款,被告亦同时将该山场的林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向建阳市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提交的《申请变更报告》上签名,该《申请变更报告》载明“甲方(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将坐落在水吉镇市头村的林权转让给乙方(原告)经营。其林权证号:0301214号,宗地号为00010号。应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同意,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给乙方(原告)”。此后,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也到该山场实地勘验,履行林权变更前的必要手续,在即将完成变更手续之前,被告于2011年12月间在闽北日报刊登一份遗失声明,内容为:“黄文明不慎遗失林权证壹本,证本编号:3500283314号,现声明作废”。此后,被告又重新补办了林权证,原告因此无法办理该片山场林权的变更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黄文明系建阳市水吉镇大觉禅院的主持,该禅院的印章在被告掌管中,原、被告在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时候,在被告签名落款处加盖该禅院的印章,应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提出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恶意的把大觉寺的公章盖上去的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以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期间,原告有趁人之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告转让该片山场的林木经营权的价款,履行了其交付现金义务,未违法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转让该片山场的林木经营权的全部价款后,未按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及时办理林权的变更手续,违背林权证已交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在报刊上刊登林权证遗失声明,并补办了林权证,造成原告因此无法办理该片山场林权的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林权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国环与被告黄文明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黄文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国环办理建阳市水吉镇市头村小地名桥夫厂后,林班号为58林班小班3-5(1)林地面积为24亩的林权登记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罗 青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