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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行审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郝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郝裕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长行审字第162号 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所在地址: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王建利,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郝裕,男,汉族,住西安市濡桥区纺星**。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郝裕作出的市国土长监字(2011)9-8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1年刘培民未经批准占用长安区五台街办西尧村三组土地2.5亩建砸石场。2010年12月16日申请人对其下发了市国土监字(2010)9-1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3月1日被申请人郝裕与刘培民签订转让合同,将砸石场设备及临建房一并转让给郝裕。同年3月,郝裕与五台街办西尧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共占地总面积7.33亩(包括原砸石场2.5亩),其中砸石机占地面积0.93亩,临建及变电箱房占地面积0.28亩,堆料占地面积6.12亩。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1)9-8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对非法占地4,83亩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叁佰元整(48300.00元)。对上述罚款限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法定期限届满未自动履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市国土长监字(2011)9-8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租用刘培民砸石场后进行翻建一节,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作出的市国土长监字(2011)9-8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刘延钰 审 判 员  康公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