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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张好伟、张超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好伟;张超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8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好伟,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飞,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好伟、张超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吴刑二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好伟、张超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好伟、张超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9日中午,经被告人张好伟提议后,被告人张好伟、张超飞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村前嘴港北59号204室被害人武某租住处及203室被害人刘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张好伟使用工具撬锁,被告人张好伟、张超飞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武某的东芝牌SateliteM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C5-00型手机1部及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70元、华硕牌K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奥林巴斯牌X-920型数码相机1架、博士牌近视眼镜1副、仿鳄鱼牌皮包1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49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张好伟在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罪行。被告人张好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超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取赃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保修卡及发票等书证,估价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好伟、张超飞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好伟、张超飞均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超飞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张好伟。被告人张好伟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好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超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好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超飞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二被告人继续共同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九元给被害人刘某。上诉人张好伟、张超飞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好伟、张超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张好伟、张超飞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好伟、张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上诉人张超飞作用略小于上诉人张好伟。上诉人张好伟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超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上诉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好伟、张超飞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