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某会所员工,住芜湖市(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5日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4月24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江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分别两次在芜湖市镜湖区小九华附近,以500元/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戴某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包(重0.3克),共计0.6克。2、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小九华附近,以500元/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昂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包,计0.3克。3、2011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小九华附近,以500元/包的价格赊销给吸毒人员昂某毒品冰毒一包,计0.3克。2011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昂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累计重量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其并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