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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钱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丰投资有限公司,钱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775号原告:绍兴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树森。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钱慧林。原告绍兴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届还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100元计算;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到期未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钱慧林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未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钱慧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钱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钱慧林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钱慧林归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部分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虽明确约定违约金每天为100元,因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而民间借贷对于利息标准有限制性规定,若由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金,显然会规避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自2011年1月12日逾期至今,并且双方未约定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整而调整,应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年利率5.60%作为基数确定违约金的标准,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慧林应归还给原告绍兴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慧林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恒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