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滕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曹贵亭与刘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贵亭;刘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荣滕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曹贵亭,男,住荣成市。 被告:刘新龙,男,户籍所在地:文登市。 原告曹贵亭与被告刘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且均在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工地承包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之后被告还款11000元,尚欠1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0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13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均在荣成市滕家镇小落村新农村改造工地承揽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之后被告还款11000元,尚欠13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并经调查被告父亲后仍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为此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追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借款凭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出任何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原告所主张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付清尚欠借款1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贵亭借款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飞 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 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