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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施海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施海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宣润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海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海平经营的桐乡市崇福双园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双园厂)所有的号牌为浙F×××××载货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非营业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双园厂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2011年2月24日10时13分许,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632号地方,双园厂驾驶员杨玉堂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邓丽霞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邓丽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1)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园厂驾驶员杨玉堂与邓丽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2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邓丽霞亲属邓声洪、申红梅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557199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23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驾驶员杨玉堂赔偿60%即268319.40元,施海平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98599.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园厂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园厂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目的是为实现最大限度的赔付补偿,从合同诚信以及合同目的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案中,(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2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定,施海平依法对邓声洪、申红梅(邓丽霞亲属)应负的赔偿责任为268319.4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扣除已支付的理赔款198599.50元,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69719.90元。施海平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海平保险理赔款69719.90元,上述款项付至法院账号37×××12(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二、驳回施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790元,由施海平负担249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而本案受害人并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原审判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原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以60%进行赔付,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施海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施海平承担。被上诉人施海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海平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阳光保险公司对施海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院认为,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当然的赔偿权利人,但复函中的“请求权人”并非仅指受害人,从保险合同的角度也可指向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双园厂虽未明确提出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行车风险,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又设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付的条款,若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则双园厂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便无法实现,有违其缔约初衷。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双园厂的缔约目的,原审法院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可见,上述规定混淆了民事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精神,根据(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20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对施海平依法应负的60%赔偿责任计268319.40元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