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20-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芸,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苗瀚予,被告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芸、马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41路公交车,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车时公交车司机即将车开走,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并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5698元、残疾赔偿金3811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4946.4元、交通费34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234.4元。 被告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辆时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076.85元。本次原告受伤事故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诉前评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异议,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的情况,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双方曾经达成赔偿合意,被告已经实际给付了原告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5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41路公交车,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车时公交车司机即将车开走,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Cab0E)。2011年7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未明确约定此赔偿款所赔偿的具体项目。 原告出院后,在诉前于2011年9月2日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压缩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诉前评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异议,认为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的情况,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故不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被告对原告的休治时间3个月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系由其子刘新青进行陪护,但对刘新青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仅提供刘新青所在单位山东华菱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其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未提供其工资表及工资扣发的误工损失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公交车票款后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下车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而导致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的具体项目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适用范围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和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所谓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衣、食、住、行、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消费,原告为自己的出行而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汽车,接受被告提供的城市公交运输服务,且支付了相应的票款,接受有偿服务,属于典型的消费者;被告作为为原告这样的消费者提供城市公交运输有偿服务的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范畴。而对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亦应属于违约责任范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因其提供服务存在瑕疵而应承担赔偿原告据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述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伤情适用何种评残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本次受伤系因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在下车时摔倒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故其伤残评定标准采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较为合理。虽然原告以未签字委托被告进行鉴定,亦未到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为由,对被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其所受伤情采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并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鲁永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对真实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庭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i.14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该鉴定依据适用于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案明显不属该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均应据此予以调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为19057元(2011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5*10%),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4561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10*10%)。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时间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此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6天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3个月(含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新青因护理原告而存在实际扣发工资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该部分费用虽并未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山东省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中,但上述费用仍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一共住院7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调整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46元,但原告未对于上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说明,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 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并不属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9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05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561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5818元,(扣除已付5900元,剩余29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林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