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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尚英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尚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郭尚英,男,193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会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双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郭尚英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小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尚英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被告尚小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小村委会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所约定的耕地涉及到动迁和给补偿款等问题,所以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于2010年11月22号向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提出撤销与原告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达到少给、不给原告补偿款的目的。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的裁决明显偏袒被告,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北农裁字(2010)第25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有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土地承包期限及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实;2、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按照每人3.15亩分配土地,对于因何原因原告承包亩数多于人均3.15亩情况不清楚。3、原告是因为多出人均3.15亩的部分没有参与分配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但被告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动迁时,村委会按照政府的指导意见制定了土地补偿方案,政府按照每亩地50000元给付被告村委会征地费用,被告村委会按照人均3.15亩,每亩地每年600元按合同未履行的年数给付亩效益款,剩余钱款按照村内人口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底签订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0月,被告按照政府政策文件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道义镇字第08-0070号),将承包期限延长了20年,并在合同中注明原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并且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另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尚小村委会分配土地时按人分配,每人分配大田3亩、水田0.15亩,共3.15亩其中大田地分一等地和二等地,一等地人均1.2亩,二等地人均1.8亩。在以原告为代表的农户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该农户共有人口1人,承包亩数为6.42亩,人均承包亩数多于3.15亩,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是因为二等地地质和地利不好等原因,被告村委会经过决定给原告多承包了相应的土地。再查,2010年11月22日,被告尚小村委会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于2011年1月21日做出了沈北农裁字第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郭文贞等91户(包括本案原告郭尚英)村民作为被告尚小村村民,所分得的承包地应为人均3.15亩,多出部分不能做为家庭承包土地计算。2、撤销1966年被申请人郭文贞等91户与申请人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3、发证机关注销郭文贞等91户村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4、申请人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与郭文贞等91户重新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并落实地块。5、被申请人郭文贞等91户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机关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承包合同、沈北农裁字(2010)第25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国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承包年限确定为30年,是为了稳固和维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政策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从1996年至被告尚小村动迁时至合同已经履行10余年,原告也取得了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沈北农裁字第25号裁决书的请求,因该仲裁尚未生效,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尚英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村委会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编号为道义镇字第08-0070号)合法有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尚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法官寄语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的目的,是想其被被告撤销的多出人均3.15亩的部分参与补偿分配,但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户之所以能获得多出人均部分土地是因为被告村委会用土地数量来弥补土地质量的缺陷,以达到一种村民收入上的平等状态,实质原告并未真正多分土地,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依据要求其多出3.15亩部分参与分配,如果原告多出3.15亩部分土地得到了补偿,那么对其他村民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待遇了,被告村委会也不必采用申请仲裁裁决方式来处理原告多出人均3.15亩部分土地不参与分配的问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