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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德江与被告王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江,王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92号原告于德江,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双,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95483-X。代表人焦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俐,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于德江与被告王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下午5点40分,在G101线沈北新区境内烟郝线路口,被告王双驾驶辽AWTX**号微型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七三九医院救治,住院23天,出院后原告与王双共同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经核算,被告王双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5.89元(包括王双同意在保险公司之外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王双将原告的病志、医疗费收据等交给保险公司,被告王双给原告出具欠条,现保险公司将赔款打到王双帐户,但王双未将赔款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55.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陪,被告保险公司已将9835.6元赔款按照理赔程序将赔款支付给被告王双,原告应向王双主张上述赔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5点40分,在G101线沈北新区境内烟郝线路口,被告王双驾驶其所有的辽AWTX**号微型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与王双共同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款额为9835.6元,被告王双与原告就赔款数额达成协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王双欠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9955.89元。现保险公司已将9835.6赔款打入王双帐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交通事故赔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子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双驾驶其所有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赔款给付王双,但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款,被告王双应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数额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9955.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玲赔偿明细表一、被告王双赔偿原告于德江交通事故赔偿金9955.89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