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坐落于绍兴县柯桥镜水苑12幢305室住宅一套、4幢21号车库一间(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某甲)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被告借故推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补贴款15万元,并将被告及儿子的户口保留在该房屋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徐某乙。2009年7月,原、被告购得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镜水苑12幢305室住宅一套、4幢21号半地下车库一间,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徐某甲名下。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涉案住宅一套、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补贴被告15万元,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嗣后,被告借故推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上虞市民政局L330682-2010-000458号离婚证、绍兴县人民政府国用GF-1103-80第519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绍兴县房产管理局绍房权证柯桥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县财政局第200900052号契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镜水苑12幢305室住宅一套、4幢21号半地下车库一间,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10年5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涉案房屋补贴款15万元,并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因该请求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被告可另循合法途经解决;被告另要求将其和儿子的户口保留在该房屋名下,因该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应协助原告吴某将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镜水苑12幢305室住宅一套、4幢21号半地下车库一间的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吴某名下,此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3050元(预缴),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