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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海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桥,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桥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均已判刑)至本区红联新竹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在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2、2010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本区大碶街道新兴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进入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449元。3、201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本区大碶街道祥安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黄小波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在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840元。4、2010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万好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进入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吹飞机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94元。5、2010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新龙门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进入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6、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本区新碶街道世贸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进入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7、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进入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枕头一个、浴巾二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元。8、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鄞州区五乡镇天原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在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二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9、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本区新碶街道松鹤小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进入宾馆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套、枕头一个、浴巾二条以及毛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10、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桥伙同黄小波、邓飞至本区新碶街道鸿兴宾馆,由被告人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进入宾馆房间内诬蔑科盗窃台式电脑一套、枕头二个、浴巾二条以及毛巾二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972元,因被害人发现三人遂弃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小波、邓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包静芬、黄某、齐某、练某、吴某1、占某、吴某2、张某、毛某、方某、叶某、曹某、何金菜的陈述,抓获经过,押解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甬仑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海桥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桥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最后一笔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