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项秋琴与朱玉军、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秋琴,朱玉军,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项秋琴。委托代理人:张周龙。被告:朱玉军。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官。委托代理人:徐启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翠莲。委托代理人:张晔晨。原告项秋琴诉被告朱玉军、江都公路运输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秋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周龙,被告朱玉军、被告江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宏,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秋琴诉称:2011年1月5日,项秋琴从程新杰家中做保姆下班后,在准备前往环城西路粗菜馆上班时,朱玉军驾驶苏K×××××号车辆在灵溪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为避让对方来车时,向右打方向,与右侧同向由项秋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项秋琴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秋琴经治疗,共计住院92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永诚扬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60244.28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662.5元,共计149704.78元;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项秋琴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为61381.53元、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合计157616.03元。原告项秋琴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户口簿、歙县绍濂乡小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项秋琴父母需其扶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4、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项秋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证明项秋琴共计支付医疗费61381.53元。6、诊断证明书,证明项秋琴因事故受伤需休息及护理的事实。7、收条,证明项秋琴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10元,按每天70元计算23天。8、交通费、住宿费,证明项秋琴因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清法鉴字(2011)1035号)及发票,证明项秋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受伤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0、歙县绍濂乡小溪村委会证明、程新杰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证明项秋琴长期在杭州务工的事实,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朱玉军、江都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朱玉军驾驶车辆系履行江都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江都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抢救费1137.25元,合计20137.25元。另项秋琴住院期间向江都运输公司借付400元。上述垫付费用要求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朱玉军、江都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预付款收据,证明江都运输公司已预付19000元至医院。2、借条,证明江都运输公司借给项秋琴400元。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扬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项秋琴的暂住地址也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项秋琴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7、10均无异议。证据1,项秋琴已过继给他人,与亲生父母的扶养关系已经不成立,应该提供家庭人员信息表。证据8,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杭州至屯溪的交通费过高,仅承担项秋琴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证据9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合理。被告朱玉军、江都运输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的意见,医保外用药最高承担15%;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交通费仅承担项秋琴就医产生部分,其他证据无异议,有关请求按照标准依法赔偿。二、被告朱玉军、江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项秋琴、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项秋琴提供的证据2、3、4、5、6、7、10,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原告项秋琴损伤临床治疗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和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本院认定原告项秋琴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导致误工180日,需要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证据1,因原告项秋琴未在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项秋琴的就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原告项秋琴的治疗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朱玉军、江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朱玉军驾驶苏K×××××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灵溪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为避让对方来车时,向右打方向,与右侧同向由项秋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项秋琴受伤。次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秋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秋琴被送往浙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治疗期间,项秋琴支付医疗费61381.53元,其中江都运输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19000元,另行支付抢救费1137.25元,支付给项秋琴400元。2011年12月23日,项秋琴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项秋琴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项秋琴支付本次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苏K×××××号车辆系江都运输公司所有,朱玉军驾驶车辆系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苏K×××××号车辆在永诚扬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项秋琴出生于1966年8月28日,其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2009年9月11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办理三年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东岳村马家坞新农居点北6-2号,从事餐饮服务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玉军驾驶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肇事,导致原告项秋琴受伤,因被告朱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相应损害。原告项秋琴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62518.78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6300元,按照原告项秋琴因事故受伤护理3个月及其主张护工收入每日70元计算。3、误工费15115元,按照原告项秋琴因事故误工180日及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原告项秋琴住院92天以及每天1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1942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项秋琴的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以从事餐饮服务业等非农产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原告项秋琴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以及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6、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项秋琴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7、营养费1200元,按照原告项秋琴因伤需营养期2个月以及每天2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项秋琴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1-7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955.78元,扣除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已经赔偿的20537.25元,尚余133418.53元,该款应由被告永诚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予以赔付。赔偿剩余不足部分11418.53元,因肇事时被告朱玉军系执行被告江都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剩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项秋琴主张的住宿费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项秋琴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亦应由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项秋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17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项秋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项秋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1418.53元。四、驳回项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526元,由项秋琴负担265元,由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61元。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给项秋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廖黎洁 关注公众号“”